依《民法典》规定,我国实施夫妻共同财产制,并且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除外)等等,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财产制度。这里的共同所有指的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 同时,我国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者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这就是夫妻约定财产制。 1.什么是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 《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分别财产制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一种。 夫妻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收益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享有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夫妻财产制度。 2.为什么要约定分别财产制 有观点认为夫妻之间约定分别财产制会使“日子过得很别扭”“离婚再无牵挂”“对女性一方存在不公”等等。 但这样理解是片面的。夫妻分别财产制是在反对封建夫权、争取男女平等的过程中产生的,肯定了已婚妇女个人的财产权利。 事实上,夫妻共同财产制也有自身内在缺陷。裴桦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中总结道:(1)不利于保障夫妻的独立人格和经济地位;(2)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3)容易导致财产管理权纠纷;(4)婚姻关系终止分割共同财产时有不公平之嫌:保护弱势一方易产生投机行为;(5)缺乏内部调节机制。 学者林秀雄指出“采用共同财产制,对于参加执业活动而获高薪的已婚妇人而言,未必就是实质上的平等”“共同财产制形态之采用是否认女性人格的独立,会助长女性幻想式的安心感,而妨碍女性之走向社会”。学者陈苇指出“共同财产制的缺陷是因夫妻一方不能未经对方同意而擅自行使共同财产权,有时不能满足夫妻个人的某些特殊经济需要。” 现代社会崇尚人格独立,无论是丈夫还是妻子,首先是社会的一个公民,具有人身和财产上的独立地位。因此,本文鼓励有需要的夫妻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约定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财产制。 举个例子,男女双方各自名下都有持续经营的家族企业(可能是上市公司),如果没有约定,二人在国内登记结婚后,除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都将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各自经营的公司、项目、资金、债务等要作出妥善安排殊为不易。出于种种考虑,可能有的两人就被迫选择长期处于同居状态、一直没有领证结婚,或者是另辟蹊径,选择到境外(比如香港)登记结婚。如果婚前双方就财产做好了约定,则免去了二人的后顾之忧,大可以从容登记结婚了。 3.如何实行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 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应当具备的条件: (1)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对他们之间财产关系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2)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必须双方自愿。 (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利用约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如不得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财产的范围,不得利用约定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定义务)。 关于约定的方式,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更好地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发生纠纷。当然如果夫妻以口头形式作出约定,事后对约定没有争议的,该约定也有效。我国尚未建立夫妻财产制登记制度,夫妻以书面形式对其财产作出约定后,可以进行公证。 关于约定的内容,《民法典》规定的范围比较宽泛: (1)既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 (2)既可以对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 (3)既可以概括地约定采用某种夫妻财产制,也可以具体地对某一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 (4)既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或者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的行使,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 4.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效力 (1)约定效力优先。 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先于法定财产制。《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适用第1062条(夫妻共同财产)、第1063条(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因此,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者所作约定不明确,或者所作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2)对内效力。 约定财产制的对内效力,是指夫妻财产约定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效力。《民法典》第1065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其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3)对外效力。 约定财产制的对外效力,是指夫妻财产约定对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相对人的效力。 由于目前我国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为了保障相对人的利益不因夫妻财产约定而受到损害,《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这一规定以“相对人知道该约定”为要件,即在相对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相对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相对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相对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相对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关于相对人如何知道该约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为相对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者知情人。 至于如何判断“相对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则夫妻一方或者双方负有举证责任,夫妻应当证明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相对人确已知道该约定。 另外,《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中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的债务,或者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的规定。 5.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完善 《民法典》仅仅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如何在程序上保障其效力,则并未规定。如前所述,夫妻以书面形式对其财产作出约定后,可以进行公证。但有观点认为公证机关均不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而且婚姻登记档案与不动产登记等财产契约公示程序属不同系统、不同机关受理,不利于利害关系人查核。 在程序的问题上,可借鉴的有《德国民法典》,其较完善地规定了夫妻财产制登记制度:夫妻财产合同必须在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并由公证人记录的情况下予以订立,登记于有管辖权的区法院的夫妻财产制登记簿。区法院必须已制定用来刊载其公告的报纸公告登记,并许可任何人查阅夫妻财产制登记簿。当事人可以请求制作登记的副本;该副本必须根据请求而予以认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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