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交通工具数量的增多,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翻了几番。在处理交通事故的时候,不免会遇到一些挑衅、滋事、不讲理的人,因为他们处理事情的一些方式,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就比如以下这个案件…… 一、案例摘要2018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车沿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米山路75号楼路口欲右转弯时,与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发生刮擦。 崔某某与该女子协商处理事故期间,被害人于某某路过现场并数次上前称崔某某应负事故全责,并让该女子向崔某某索要赔偿,崔、于二人因此发生争吵。 后于某某用手挥击崔某某头面部一下,崔某某遂向于某某头面部猛力击打一拳,致于某某仰面倒地昏迷。 其后,崔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赶至医院与被害人家属协商救治。次日预交医院押金20000元。 8月7日,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8月19日,被害人于某某因头面部外伤致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形成,医治无效死亡。 二、案件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于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之间仅是因琐事所发生的争议,于某某用手向崔某某头面部挥击一下属于轻微的暴力行为,尚达不到正当防卫所要求的必要性,崔某某的行为依法不属于正当防卫。 被害人于某某在崔某某与他人因交通刮擦协商期间,主动发表自己的意见,争执中其先动手挥击崔某某头面部,对案件负有一定的引发责任,但依法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鉴于本案系突发性事件,崔某某具有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自首、认罪悔罪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九年。 宣判后,被告人崔某某以“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证据不足、判决理由不当;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被害人对案件引发存在明显过错”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交了赔偿谅解协议等书证,证实2019年12月5日,上诉人崔某某之妻姜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提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综合崔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建议对崔某某改判缓刑”的辩护意见。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崔某某的行为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也更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判断和接受程度。 被害人对案件引发具有过错,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在遭到被害人于某某对其头面部的击打后,应当预见其回击被害人头面部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致使他人因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原审判决定性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害人于某某对案件引发存在明显过错,且二审期间崔某某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后果、崔某某具有的法定减轻、酌定从轻处罚等情节,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法院审理《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 这是本案争议的最核心的焦点问题。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客观上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者最关键的区别是行为人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结果加重犯,认定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负责的基本前提是构成故意伤害罪,即行为人的暴力行为足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损伤后果,或者有明确证据证实行为人对伤害结果在主观上持故意或者放任的心态。 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也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对他人伤亡的结果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心态。 因此,不能将所有“殴打”他人致人死亡的案件都定行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也就是说,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并不等同于刑法意义上故意伤害的“故意”,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殴打行为”也不能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或者条件引起死亡的结果,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就本案而言:首先,从案件起因上看,上诉人崔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在案发前并不相识,于某某在案发当日主动干预崔某某交通事故的处理、执意唆使被剐蹭女子向崔某某索要赔偿,且其在与崔某某的争吵过程中,首先挥击崔某某的头面部,从而引起崔某某的回击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崔某某存在伤害于某某的心理动因及预谋。 其次,从打击的部位、力度、次数看,崔某某系在遭到于某某的击打后本能地进行回击,对打击的部位不具有选择性,在案检验鉴定书证实的于某某右下唇散在擦伤、肿胀明显,左上第二颗牙齿松动、左上第三颗牙齿缺如的损伤情况,未达到轻伤二级的认定标准,即崔某某的回击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后果达不到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标准。 再次,从崔某某回击行为的积极程度看,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的二人的位置、发生冲突的时间,能够证实本案的发生具有突发性,且于某某倒地后,崔某某并没有继续上前击打,而是立即对于某某进行施救,并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以防止伤亡结果的发生。 最后,从被害人的死因看,结合在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对于某某死亡原因的认定及于某某被击倒地的实际情况,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属“多因一果”。 综合本案案件起因、案发前双方关系以及回击部位、被害人死因等情况,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崔某某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自己的本能回击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本案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为准确。 结合本案,上诉人崔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下车与对方协商处理,被害人于某某在事故双方无冲突的情况下,不分是非地干预事故处理,并执意唆使被剐蹭女子向崔某某索要赔偿,后又在与崔某某发生言语争执的过程中,首先挥拳击打崔某某头面部这一敏感部位,进而引发崔某某的本能回击,应当认定于某某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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